(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选择法律的时间作明确限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法律,也可以在纠纷产生后选择法律,《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这样在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排除了反致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时的适用。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就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此外,《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当事人援引同一法律也视为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4)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