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均知道是为“聚源春酒楼”安装天然气。后被告为“聚源春酒楼”履行了安装义务;至发生纠纷前的半年多时间里,“聚源春酒楼”的经营者之一王甲也按合同履行了缴纳气费义务,故表明本案虽然是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而后果却由“聚源春酒楼”承担。某之行为,无疑是受 “聚源春酒楼”实际经营者委托的行为;被告明知是为“聚源春酒楼”安装,仍与周某签订、履行合同,应推定其知道周某的行为是受“聚源春酒楼”业主委托的行为,故周某的行为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行为;
二、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显名的间接代理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因此,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的是“聚源春酒楼”业主与本案被告。
三、《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聚源春酒楼”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王甲和王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