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特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上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将无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特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本条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地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1、要求被代理仍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一个月;
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本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就已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 2、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对人在订立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