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济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 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货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并未设立苏北办事处亦无李某其人以及李某提货与被告无关一说,原告认为李某提货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院举证:
1、被告的授权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中载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任命谢某全权负责江苏等地该公司系列酒的销售管理、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证明谢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
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往来;
3、被告在江苏的负责人谢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的有关李某的职务及其联系电话,上面载明“办事处经理李某”的字样;
4、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谢某于2003年11月23日批注“此伍千元由李某收到后打到谢某卡上”;
5、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该经销合同中载明李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某的签名及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印章;
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某处、大丰县经销商朱某处取得的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某、朱某签订的经销合同;
7、被告于2003年8 月20日委托朱某代理被告生产的酒在盐城、大丰地区广告宣传策划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
8、证人周某到庭证实被告的总经理刘某及工作人员谢某曾于2003年8月到淮安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曾表示由李某帮助原告等人开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