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另外一台在河北高碑店使用的设备,被答辩人正常使用却不验收,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在河北高碑店使用的设备,被答辩人现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现在其才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我们认为其应当在合理期间(答辩人出卖的设备为被答辩人经常使用的设备,3个月的时间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比较合理,在新郑使用设备被答辩人就是在3个月的时间内验收的)提出质量问题,否则应当视为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
退一步讲,即使是设备目前性能降低,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很大可能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操作或者维护不当造成的。答辩人出卖的设备需要定期的保养和维护,且其中有些零部件为易耗品,现被答辩人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很大可能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操作或维护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或性能降低。并且该设备为被答辩人经常使用的设备,可以是说该设备是24小时不停的在运行,如果不定期进行正确维护和保养或者操作不当,很容易造成机器设备的性能降低或损坏。
根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根本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所以不应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