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代理具有一般代理的全部特征,也要遵循一般代理制度中的原则。但由于其商业性特点,决定其具有不同之处:
⑴代理通常情况下的主要特征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商业代理,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时候,他的行为就是间接的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比如,甲某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与他人进行业务活动,当甲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时,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付款、交货或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对方当事人就应该直接与甲某所在的公司交涉,交涉结果由该公司直接承担。但当甲某作为间接代理人,即以自己的名义活动时,对方当事人就应该直接向甲某履行义务,行使权力而不涉及甲某所在的公司。然后由甲某将全部权利义务再转与公司承受。发生赔偿责任时,对方当事人也只能向甲某追偿,甲某承担责任后,再转给其所代理的公司。
⑵商业代理人除具备一般代理人的资格外,即在相当情况下商业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职员或者雇员或者经过商业登记或企业登记的商人。
⑶商业代理本身本身即是商业行为,因此经营中的代理均是有偿代理。这种代理的内容都是体现商品交换关系的财产关系。
⑷商业代理关系层次比较复杂。它不仅在商事主体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而且通过企业内部的职员,还在企业内部建立了深层次的代理关系。
⑸商业代理系委托代理,在授权方式上往往体现为总委托,即被代理人就某项经营活动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活动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综合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甲公司委托王某设立一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则王某不仅要从事营业活动,还要落实分支机构的场所购买或者租赁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依法纳税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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