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beijing)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初其与天津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项目部工地供应柴油,每升4.4元,油款累计到8万元时付款,在最后一次供油时付清全部油款。北京(beijing)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燃油供给协议》交给对方,并应其要求提供柴油。2009年3月8日,北京公司将价值8536元的柴油送至项目部工地,经理梁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提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现场表示"以后送油只要联系梁某即可"。此后,北京公司两次送油18866.4元,均由梁某签收。2009年4月1日,北京公司按照梁某的要求将价值42644.8元的柴油送至天津公司位于河北黄骅港附近的一个工地,由工作人员闫某签收。2009年4月3日,天津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燃油供给协议》交给北京公司。但此后,天津公司告知北京公司不再需要柴油,且拒绝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北京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燃油供给协议》,并由天津公司给付货款70047.2元、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