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大多通过保险代理人展业,代理人常在收取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的同时,收取相当于保费金额的费用并向投保人出具收据。在此之后,而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正式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对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常发生纠纷。理论与实务界亦就预收保费对保险人责任影响问题存在分歧。其争论焦点在于:1.预收保费是否意味着保险合同已成立?2.保险人预收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一方面,预收保费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另一方面,预收保费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应参考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国保险立法应予完善。
对于预收保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接受的,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达成保险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成立了保险法律关系。至于书面保险合同未签订,也只是要立即签署的时间问题,不能认定双方未成立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别人寿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分析。在人寿保险实务中,由于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国际惯例一般实行“保费提前缴纳的原则”,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在这一立法例下,如不允许保险人预收保费,会使保险人的经营面临风险。因此,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就简单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由于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因此,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出具保费的收据,无论在收据上是否注明将签发的保险单号,均应视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保险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判断保险人预收保费的行为是否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应明确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要约?而保险人接受投保人预付的保费是否属于以行为作出承诺?
其次,保险人收取保费的行为一般也不具有承诺的性质。保险人收取该费用的名义通常是“预收保费”,这本身便说明保险人具有收取该费用时合同并未成立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收取该费用合同即成立的话,其收取的就是“保费”而不是“预收保费”了,既然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排除了收取保费合同即成立的意思,该行为便不包含“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保险人预收保费的行为不具有承诺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根据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合同未成立,自然谈不上其有效了,当然也就不存在根据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责任——保险责任了。因此,预收保费既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自然并不因此而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与我国立法与实践不同的是,域外实践多认为,保险人收取预交保费的,保险合同虽不因此成立,但在投保人预缴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需承担责任。例如,在日本生命保险公司的实际业务中,保险责任一般是从收到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一般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时开始的。由于在收取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其成立之要件,保险人的“承诺”尚未作出,所以在收取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开始至保险人的承保之前,这段时间被称之为“承诺前”。如果在这段时间里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这类案件在日本被称为“承诺前死亡”。日本大量的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在美国,法院一般也认为,自保险人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提供暂时性保险,当事人间存在暂时性契约,从而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