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解释(二)》从四个方面进行规范,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根据《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然,如果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应当予以准许。这是《解释(二)》作出的制度上的灵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