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部分。
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
这一点从《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
如车辆投保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
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与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但实质上第21条第一款与第22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