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廖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顺吉祥公司宋某某退股金20万元。2001年12月1日,廖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书,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廖某某实欠宋某某196068元,并确认该数指廖某某与宋某某所有经济往来截止2001年12月1日以前所发生数。2003年8月28日,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结算书并非对顺吉祥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某某与张学君、李纯荣作为转让方,将所持有的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给宋某某,该股份转让的行为经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虽然在转让后一段时间内,公司的股东仅剩被告一人,但公司已于股份发生转让后重新吸收新股东而依法存在,则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某是否已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给付予廖某某。针对廖某某的请求,宋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认为双方的股份转让款项已于2001年12月 1日结算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1日的结算书中仅能表明廖某某、宋某某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情况,并不能表明双方通过该结算书已经对股份转让款项具结完毕。因此,对宋某某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宋某某提出的另一抗辩意见,认为廖某某、宋某某双方所签定的《退股协议书》已经约定,由宋某某向廖某某退还20万元后廖某某退出公司,则依此廖某某所诉请的股权转让款就是该20万元,而该20万元已向廖某某支付完毕。对此,法院认为,廖某某、宋某某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签定《退股协议书》后,廖某某、宋某某双方以及张学君、李纯荣又于2001年12月7日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如若《退股协议书》已约定20万元作为廖某某的股份转让款且已支付完毕,则与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矛盾,更与《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内容相矛盾。另一方面,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后,至2001年12月7日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股东状况并无任何变更,只有在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股东的变更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转让给宋某某再变更为潘祖祥,这也说明了导致股权发生转让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退股协议书》。同时,对于该份《退股协议书》而言,该协议书虽名为退股,实际处理的是廖某某的投资款331361元,该款与廖某某于公司设立后投入的资金数额相符,却与廖某某的股份资金不符,而宋某某所称该投资款331361 元即为廖某某的应缴注册资金的事实,又与验资证明及企业注册资本专户中存入金额60万元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宋某某抗辩所称已通过《退股协议书》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某某与张学君、李纯荣作为转让方,将顺吉祥公司50%的股份转让予宋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宋某某不能提出充分理据证明其依约给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股份转让款的另外两个债权人张学君、李纯荣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廖某某,宋某某亦已得知该事实,则廖某某依法享有涉案3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债权,法院对廖某某诉请宋某某偿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诉讼费7010、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宋某某承担。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某某是否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支付给廖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廖某某对宋某某提供的收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廖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条明确其收到宋某某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且宋某某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人民币是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故《退股协议书》应是宋某某与廖某某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意思表示。廖某某辩称其收到宋某某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宋某某依据《退股协议书》向廖某某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股东状况并无任何变更。2001年 12月7日,廖某某和张学君、李纯荣作为甲方,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后,股东的变更才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先转让给宋某某再变更为潘祖祥,故《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顺吉祥公司有关股东对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最后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宋某某诉称廖某某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签订的,并不具有实际的履行意义,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另诉称,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真实出资,公司成立后廖某某出资331361元,宋某某与廖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已将廖某某的该出资款项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或虚假出资的股东,应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否定其股东权利,故宋某某的诉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廖某某和张学君、李纯荣作为甲方,宋某某作为乙方,约定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将顺吉祥公司的 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宋某某,而2003年11月6日,张学君、李纯荣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2001年12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张学君10万元、李纯荣5万元)转让给廖某某,故宋某某总共应向廖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人民币。因宋某某依据《退股协议书》向廖某某支付了退股金20万元人民币,该20万元人民币是宋某某支付给廖某某的退股金即股份转让款,故宋某某还欠廖某某股份转让款10万元人民币未付。综上,宋某某请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合计16040元,由宋某某承担5347元,廖某某承担10693元。
廖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判决认定“因廖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条明确共收到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且宋某某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是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故《退股协议书》应是宋某某与廖某某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后达成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宋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是履行一年后即2001年12月7 日其与廖某某、张学君、李纯荣等三人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所支付给廖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偏袒上诉人宋某某。一、《退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是根本不相关的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主体、内容均不相同。二、宋某某履行了《退股协议书》不等于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如若宋某某按退股协议书支付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则与双方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也与《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内容相矛盾,还与该合同中约定宋某某支付廖某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数额相矛盾。三、事实上,宋某某根本就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廖某某、张学君、李纯荣,宋某某支付廖某某的20万元是退还廖某某的投资款。顺吉祥公司成立后,廖某某共投入投资款331361元,根据宋某某与廖某某2000年12月1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扣除各种费用和经营亏损,宋某某应退还廖某某投资款2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宋某某应支付廖某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宋某某不可能支付廖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也不可能是支付给廖某某、张学君、李纯荣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张学君、李纯荣两股东是在2003年11月前才将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廖某某。综上,二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所以二审判决为错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某某是否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支付给廖某某。宋某某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人民币,而廖某某在其向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收到宋某某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故《退股协议书》是宋某某与廖某某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且宋某某已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股份转让款。2001年12月7日,廖某某、张学君、李纯荣三人作为甲方,宋某某作为乙方,针对股份转让问题再次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将顺吉祥公司的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宋某某。因在此之前的《退股协议书》中没有张学君、李纯荣二股东的参与,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顺吉祥公司有关股东对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最后的意思表示,但该最后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宋某某已向廖某某支付20万元股份转让款事实的成立。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张学君、李纯荣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宋某某已向廖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等事实,原审认定宋某某向廖某某补足股份转让款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是正确的。廖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