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杰、黄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杰、黄涛,被上诉人西安某某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哈瑞,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西安铝业公司诉称:2O05年8月15日,被告某某物资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原欠某某公司材料款362 083.75元,我公司同意由原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某某地产公司)直接付于某某物资公司,款项共计504 266元,差额部分款项由某某公司用材料:槽钢8#、单价3 800元/吨,角钢5#、单价3 800元/吨、无缝钢管、单价6 000元/吨供给我公司,协议由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又与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物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物资公司履行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在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只向我公司提供了总价值41 374.20元钢材,2006年、2007年、2008年我公司均多次派人发函要求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支付剩余钢材,但始终未履行协议。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营业房的形式履行支付504 266元的债务,但经有关部门查询,该营业房登记在罗某某个人名下,并非三方协议约定在某某物资公司的名下。我公司无法收回剩余价值100 808.05元符合国家标准的槽钢、角钢、无缝钢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某某物资公司履行签订的协议,提供共计100 805.05元符合国家标准的槽钢8#(单价3 800元/吨)、角钢5#(单价3 800元/吨)、无缝钢管(单价6 000元/吨)。如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欠款100 808.0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夏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银川投资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工期自2003年2月22日开工,于2003年7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5 904 770元,该合同还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西安铝业公司,乙方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某某物资公司。甲方承建乙方开发的投资大厦工程,因乙方资金紧张,尚欠甲方部分工程款,甲方又欠丙方的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就解决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丙方要求,甲方将自己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投资大厦工程款)部分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追索,抵消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504 266元)。二、自甲方将自己对乙方享有的债权部分转移给丙方后,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上述债权。三、略。四、协议生效后,乙方与丙方就履行上述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五、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某某家园45号楼15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26.70平方米,每平方米3 980元,共计价款504 266元(该款实际就是三方签订协议的转让款)。2006年3月份,罗某某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人为罗某某。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西安铝业公司原欠甲方某某物资公司材料款为362 038.75元。乙方同意由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于甲方,款项共计504 266元,差额部分款项由甲方用材料供给乙方。二、材料明细及单价:1、槽钢8#,单价3 800元/吨。2、角钢5#,单价3 800元/吨。3、无缝钢管,单价6 000元/吨。三、四、略”。协议签订后,2005年9月2日、9月8日、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角钢、槽钢、无缝钢管,合计价款41 374.20元,下欠100 808.05元的货物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某某家园45号楼15号营业房以504 266元(三方签订协议书转让价格)抵偿给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抗辩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申请本单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供报销票据及录音资料,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应当履行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市场变化等因素,现在的槽钢、角钢、无缝钢管的价格有所变化,因此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抵顶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欠原告货款100 808.05元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给原告价值100 808.05元的货物(角钢5#、槽钢8#、无缝钢管,按现行价格标准计算)。如不能履行,支付给原告货款100 80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316元,减半收取1 158元,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述协议口头约定当年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由某某地产公司将45-15号营业房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于2005年9月-11月份三次供给西安铝业公司41 374.20元的钢材,剩余100 808.05元 差额,因西安铝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使上诉人在与某某地产公司抵顶营业房时,抵顶的单价近4 000元/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当时的市场价,西安铝业公司承诺剩余差额不再给付。这就是为什么西安铝业公司长达3年多不索要欠款的原因,也形成了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安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当年履行协议,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被上诉人也未承诺剩余的100 808.05元不再要求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以货抵顶差额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原审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依约将自已所有的房屋以协议约定的抵偿价格抵顶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抵顶房屋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将差额部分以货抵顶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钢材抵顶差额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16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