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在城口县葛城镇友谊村3社共有林地两块(小地名:倒开门、老房子右边柴山)、宅基地一块。2007年9月5日,被告廖某山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周某某将前述林地、宅基地一次性作价43800元卖给廖某山;被告廖某山已支付245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周某某转让给被告廖某山的林地、宅基地系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周aa、周bb、周cc、周dd及原告周某某之母邱顶碧与原告周某某六人共有,原告周某某在原告蔡某某、周aa、周bb、周cc、周dd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述林地和宅基地卖给廖某山,侵犯了原告蔡某某、周aa、周bb、周cc、周dd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山签订的林地、宅基地买卖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山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山承担。
被告廖某山辩称:被告廖某山与原告周某某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某山与原告周某某系同一经济组织体成员,被告廖某山受让原告周某某转让的两块林地、偏水三间的宅基地均是用于建养鸡场,并未改变林地用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虽然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43800元,但原告周某某口头承诺只要求被告廖某山支付24500元,故被告廖某山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继续履行协议。
原告周某某、蔡某某、周aa、周bb、周cc、周dd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廖某山与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山所签协议未经原告蔡某某、周aa、周bb、周cc、周dd同意的事实;
证据二、1986年8月1日原城口县棉沙乡政府颁发给户主为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城口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85年6月2日、1986年8月1日、2000年11月30日颁发给户主为周某某的0003682号林权证、城土用(85)字041号土地使用证、5000059225号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原告对原告周某某转给被告廖某山两块林地、偏水房三间的宅基地享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
证据三、2009年5月18日城口县葛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原告周某某为户主的宅基地面积为235平方米;
证据四、2009年1月8日,原告周某某与冉梦珍的代理人邱雄令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城口县葛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邱文忠于1989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原告周某某与邱文忠之妻冉梦珍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
证据五、2009年6月30日城口县葛城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周某某的0003682号、50000592号林权证林权系原告周某某、周cc、周aa、周bb、周dd及原告周某某之母邱顶碧六人共有;
证据六、2009年6月30日城口县葛城镇林业工作站、城口县葛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山所签协议内容中所指老房子右边柴山这块林地与1985年6月2日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户主为周某某的0003682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地名为屋前的林地系同一块林地,该协议内容中所指地名为倒开山这块林地与2000年6月30日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权利人为周某某的5000059225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地名为倒开门的林地系同一块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