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本案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表”流动资产栏中写明4300个包装桶,价值为 60.2万元。1998年4月10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诉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1998)呼法经保字第8号裁定,扣押了某某公司包装桶3723个(随后将其移至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内交其保管),某某公司对上述扣押情况当时是知情的。1999年7月24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将3732个包装桶以每桶75元,总计27.9225万元,执行给该县第三建筑公司。
还查明:1999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对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在该案中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严重违约,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解除转让合同,责令某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558.15万元及利息,偿还垫付的设备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5.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00万元。某某公司没有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某某公司故意降低新设公司即绿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取消某某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股份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某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仅对停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 32489万元(含某某公司因拒收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卡,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7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8年5月4目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中未按约定给某某公司在新注册公司10%的股权,显属不当。应给某某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的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但某某公司要求在新注册公司给其1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偿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依转让协议约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按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虽然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偿付总价的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在甲方(某某公司)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某某公司)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10%的股份,期限暂订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该项既无时间限制,又无处罚或计息的约定因而无法计算。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38.635228万元, 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收到该院(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书后,应当履行第二次付款572.1万元扣除153.17569万元的余款即418.92431万元。虽然又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合计600余万元,也并未完全实际协助执行。某某公司还应承担未给付的民事责任,即从1999年6月16目在9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0年1月28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6180.53元。某某公司强行拆走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导致程序错乱,造成停产53天的人 工工资8万元和给农民赔款108.5804万元的直接损失,某某公司应予补偿。某某公司还应将未移交4300个包装桶价值60.2万元应予以移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将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另在某某公司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某某公司10%的股份;二、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及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1月28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共管怅户欠款 6180.53元;四、某某公司偿付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五、某某公司交付给某某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六、驳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35.34元某某公司负担40%即30294. 14元,某某公司负担60%即45441.21元;反诉费19330元,某某公司负担20%即3866元,某某公司负担80%,即15464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某某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在新设的绿海公司中给某某公司10%的股份,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诈欺行为。某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将绿海公司注销,并成立了注册资金7200 万元的神内公司,仍未给某某公司10%的股份,再次构成违约。原判认定“应给某某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 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而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得到按合同约定应得的10%股份,并非要求直接得到现金。原判属于主观推断,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应以原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补偿予我公司,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给我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未如期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某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430万元。原判驳回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转让协议第五条的曲解。原判某某公司交付某某公司4300个包装桶,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包装桶就已被法院查封,某某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并且,4300个包装桶不在协议规定的转让内容中,也不存在交付问题。原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 失116.5804万元,显属不公。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支付余款572.1万元及在新注册的公司中给某某公司10%的股份,是以某某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为前提条件的。由于某某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中,根本不履行上述义务,屡屡违约,这已经98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公司已经丧失了获取在新注册公司中10%股份的权利。何况转让协议既未约定新成立公司应投入注册资金多少,又未约定10%股份按多少比例给予,由此,只能按新成立公司的实有注册资金的10%计算。某某公司主张以转让款4300万元计算10%股份,是没有根据的。某某公司是负债受让胡萝卜汁食品厂的。某某公司在承担债务后,根据自己资金和工厂生产经营情况后,申请登记了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降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后绿海公司被注销,而非变更为神内公司。神内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判某某公司“应给某某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完全是基于本案的实际作出的客观处理,已充分考虑了某某公司的要求。因此,某某公司未支付余款572.1万元和未在新注册公司中给某某公司10%的股份,并不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430万元违约金,缺乏根据。原判某某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及赔偿不能交付包装桶价值60.2万元,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有关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但未约定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和10%股份以多少资产为基数计算。某某公司以4300万元转让价格接收胡萝卜汁食品厂全部资产的同时,一并接收了该厂约3000余万元债务,并根据自己的资金、生产及偿债等情况,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在某某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后,给付某某公司在新注册的绿海公司10%的股份。因在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某某公司遂即诉至法院,待98号判决生效时,绿海公司已经停业整顿、 等待批准注销,后某某公司又以6264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含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全部资产)与他人共同组建神内公司,致该项给付义务履行不能。鉴于绿海公司被注销前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76. 132123万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某某公司27.613212万元。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为由,主张以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予以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何况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某某公司已如期交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扣除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赔偿款153.17569 万元,计418.92431万元)在98号判决生效后作为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多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协助执行额高达620多万元,致某某公司无从给付。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按转让总价4300万元的10%即430万元索赔违约金,与违约金处罚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批转让款 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违约致某某公司停产53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尽管(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某某公司赔偿啤 酒花公司144.32489万元(含已实际赔偿农民的胡萝卜款57.72 万元),但对某某公司当时已经主张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胡萝卜赔偿款,未作处理。现某某公司就该项损失主张某某公司赔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额为108.5804万元有误。对其中包含的某某公司拒收农民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 计45.202万元,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实际应当赔付某某公司胡萝卡退赔款为63.3784万元。因某某公司违约致某某公司停产53天而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8万元,也应由违约方某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索要8万元停工工人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和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1998年3月30 日制作的“资产情况表”第四栏流动资产中关于“包装桶4300个,计60.2万元”(以每个桶计140元)的记载,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交付4300个包装桶。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法院已对某某公司的包装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尽管法院实际保全的包装桶为3723个,计27.9225万元(以执行时每个桶计75元),与资产情况表不符,但因4300个包装桶已经计算在转让价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交付某某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 6180.5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主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某某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276.132123 万元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某某公司27.613212万元。
四、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
五、某某公司偿付某某公司经济损失71.3784万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的余款,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某某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步 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5.34元,由某某公司承担80%,即 76052.27元;某某公司承担20%,即190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