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某事业单位开始进行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该单位职工李某享有集资建房资格权利。不久,李某与外单位的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由王某付给李某转让费5000元,集资款以李某的名义交纳,全部集资建房款由王某交给李某,待房屋交付使用五年后,由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该单位规定集资房五年内不得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转让费5000元,并交付了首期房款45000元。后来,由于房子还没建好,李某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王某拒绝。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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