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被告(即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宜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可资参考,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质上也是通过债权转让而来。
与之对应的观点认为:除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外,也可以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为受让人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所以管辖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合同来确定。
案例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1144号刘泽成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厂和zz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⑦。
东莞东城xx鞋材厂(以下简称"xx厂")是zz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在东莞市经营管理的一家企业。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xx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厂承运材料,该厂支付运费。同年9月30日,原告与xx厂进行结算,xx厂确认欠原告运费2233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除确认上述欠款外,还约定:因东莞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xx厂货款,xx厂将其中22330元债权转让给刘泽成。xx厂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公司,之后,原告向xx公司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纠纷管辖的法院,因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原告与xx厂在东莞市签订运输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故合同签订地在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3条"因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4:甲地某化纤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9月7日,双方经对账,化纤公司确认欠经贸公司货款299712元。2005年9月18日,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乙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该机械公司向乙地基层法院诉请判令化纤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化纤公司以债权虽转让,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未变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乙地基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化纤公司又对乙地基层法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乙地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可按"对账单"确定管辖。因对账单未明确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机械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乙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乙地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们不敢苟同该中院的裁定理由。试想,如果合同法第62条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大多数案件中,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来达到选择法院的目的。因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多为接受货币的权利。只要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他就可以将债权"转让"给该地的某人,受让人就可以在该地起诉,因为,该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我们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我们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如果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违背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