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不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2000年10月,上海yy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与中国汽车贸易xx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江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xx江苏公司对南京zz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4.69万元转让给yy公司。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xx江苏公司即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了zz公司,但zz公司仍然向xx江苏公司陆续履行31.7万元款项。2001年2月,yy公司起诉zz公司要求履行其余债务82.99万元。zz公司答辩承认yy公司与xx江苏公司转让债权的效力,但以一直未收到转让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yy公司履行债务,要求法院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xx江苏公司出庭作证已向zz公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出示了邮寄回执),又当庭交给zz公司书面通知一份,前者邮寄的内容遭zz公司的否认,后者被其认为无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江苏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支持yy公司的诉请。[法官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已送达到zz公司,此是决定yy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为此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尽管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被告zz公司否认收到转让的通知,原告yy公司及证人xx江苏公司又无法证实在诉讼前已尽到通知义务,且通过诉讼使zz公司知悉债权的转让也不能认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zz公司抗辩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成立,yy公司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请,继续履行通知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yy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利。进行债权的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为了转让债权的有效履行,不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规定了通知的义务,即通知到达,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合同法对尽到通知义务的要件形式却未作出法律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阻碍通知的到达,但在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为故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去设置障碍,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无法证明送达的内容,当面送达又缺少第三人见证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的可乘之机。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就出现了上述情况:yy公司和xx江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被yy公司、xx江苏公司、zz公司三公司一致认可为有效,但由于邮寄回执无法证明送达的内容确为通知,yy公司只有诉之法律。本案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而驳回yy公司的诉请,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加速经济的流转;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通知义务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确保履行的有序,因此应当肯定诉讼中通知的做法。除考虑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诉讼行为本身不是纯粹的、孤立的,在一定条件下,诉讼行为可以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起到民事行为的作用;二是通知义务的履行即使在诉讼阶段完成,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从而可以成为判决的事实根据。从另外一个角度讲,驳回yy公司的诉请又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讼累,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在诉讼中已尽到通知义务,支持yy公司的诉请。
合同转让,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合同转让的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应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定是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试用前,而不是试用合格后。试用期合同违约也可以根据劳动法规和劳动仲裁法规定与用人单位解决,尤其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最好是对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有一些了解,省得日后出现劳动合同纠纷,还要进行劳动争议和劳动仲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