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集琦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桂林集琦公司与湖南医药研究所签订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转让合同》;二、驳回桂林集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其他诉讼费2602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6332元,由桂林集琦公司负担。
桂林集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医药研究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集琦公司违约不当,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已主张权利而不需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涉案技术不能通过审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湖南医药研究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集琦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2004年3月25日涉案项目通过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审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注册后,桂林集琦公司应在2004年4月4日前支付18万元转让费,但至今尚未支付。二、转让的涉案技术不能通过审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承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补充资料通知”及“审批意见”,只要提供相关的疗程、临床等研究资料,该转让项目还可申报注册。导致退审的原因是桂林集琦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湖南医药研究所不能对该申报项目作进一步的研究、改进。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桂林集琦公司因资金原因其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线于2003年11月才得到CMP认证,2004年3月才购买原料作生产中试,在此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由四类新药变更为3.3类,增加了报批的难度。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法第349条规定的完整、无误、有效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违约在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转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开发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桂林集琦公司承认未按期支付第三期转让费18万元,其违约在先。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也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转让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完整、无误、有效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签订的《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述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技术转让的标的为四类新药盐酸左旋氧氟沙星滴眼液的生产技术、相关专利、全套报批资料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技术成果转让要求和验收标准为“1、确保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2、确保工艺技术在工业化生产中的可行性。3、获得具有甲、乙双方名称的新药证书和甲方名称的生产批文。4、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中试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今为止尚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而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正是上诉人桂林集琦公司签订此合同之目的,被上诉人湖南医药研究所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涉按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并交给上诉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之规定,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