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就交接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星公司才提起的诉讼。原审期间,根据天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市华宏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古都饭店装修工程造价及新古都饭店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02年7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天星公司除提出两点异议之外,对审计报告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签订的新古都饭店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交接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天星公司要求军区后勤部返还投资款、库存物资、开办费、利息和补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玄武区政府不提出诉讼请求,玄武区政府应退出本案诉讼。遂判决驳回天星公司对军区后勤部的诉讼请求。天星公司仍以原审时的几点理由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是本案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法官不是会计师,一般情况下不能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经营事实、会计帐目所载情况的最终汇总结论。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的权利,也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和审计的职能,这恰恰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依靠辩论所不易解决争端的合法、最佳途径。只是委托审计过程中,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引起重视:
这类涉及施工工程、会计账册的审计,应由当事人在原审中即应提出,应当在审计初步结论得出之后,由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审计结论提出质询意见,并由审计、会计人员当面予以解答,问题确实复杂的,可择期由审计单位作出专门解释。以上程序结束后,则由审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式四份,法院、各方当事人、审计单位存档,不可回避给当事人的送达。当某方当事人对审计结论仍持异议时,则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提交审计单位,对该问题作出补充审查,正式答复委托法院,由法院将进一步审查结论反馈异议人。
当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发现本应委托审计原审法院却未委托,或当事人未曾提出申请,二审中法院既可依当事人委托,亦可依职权委托审计。对于审计工作量不大的案件,可以待得出审计结论后径行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审计工作量较大、难以短时间内得出审计结论的案件,则可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不应以原审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以放弃诉讼权利为由拒绝接受申请或拒绝加以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