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内部经营模式未予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的经营模式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本着私法制度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公司可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就承包合同本身而言, 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由缔结,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契约行为。
第二、公司风险承包合同不会改变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治理结构。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种授权行为。从股东角度看,发包的股东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承包后的确定性,这是发包股东选择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配为对价,换取确定的收益。而承包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的不确定性。从外部债权人来看,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内部权力、利润如何分配,他们关心的是公司的信誉,公司的偿债能力。从公司利益看,虽然承包制度使公司日常经营由共同决策转为承包人单独决策,但并没有损害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利益及群体利益。
第三、公司风险承包合同并不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冲突。 在风险承包经营的模式下,承包股东弥补公司亏损虽类似于无限责任,但那只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这是基于承包合同承包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各股东对外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的,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这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并不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第四、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有权通过合同重新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获取公司利润,这属于股东的权利,法律不应对此加以干预。公司利润分配方式的改变,同样不能成为否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理由。
综上所述,该案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中并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认定风险承包合同有效,股东陈某应按合同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