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强、刘红增,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到庭参加本院于2004年7月9日进行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苏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苏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属下的某某彩印厂三年,每年应上交管理费及承担各项费用,交付三个月保证金,如苏某某违约不得收回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按约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给某某公司,苏某某在承包期间,从1995年2月起拖欠应缴承包费用,并于1995年9月份单方终止承包关系。从19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苏某某应缴交某某公司各种款共139920.61元(其中二月份为27106.37元、三月份为25750.11元、四月份为25065.43元、五月份为16983.05元、六月份为17265.03元、七月份为12556.67元、八月份为3210.67元、九月份为1024.78元)。另外,某某公司在1996年2月份为苏某某补缴1994年应缴未缴税金共10958.50元。以上各款苏某某应缴给某某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39920.61元。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苏某某共付给某某公司48544.35元,相抵减,苏某某尚欠某某公司91376.26元。
另查,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移交书》证实,苏某某已把财务账及财务章一个、某某彩印厂业务章一个、某某彩印厂制版部印章一个等移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接收协议》书,苏某某用自购汽车24-14185(粤 EM7235)及办公设施等折价为95000元用于抵扣苏某某欠某某公司一切应缴承包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苏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苏某某无权收回保证金,某某公司诉请苏某某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已足以抵偿。某某公司提出顺德市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彩印厂的印章已移交给苏某某掌管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某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苏某某提供《接收协议》书的证据,因《接收协议》书中盖有“顺德市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彩印厂”的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苏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就苏某某以其自有财产折价抵偿承包款,因此某某公司对《接收协议》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苏某某举证证明的内容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苏某某偿还尚欠承包款、赔偿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 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判决书;2、简应辉的证明;3、养路征收合同及户籍证明;4、对朱彬源等调查笔录二份。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苏某某承包基公司属下的某某彩印厂,承包期限三年(从1993年11月至1996年11月止),每年应上交管理费及承担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应交付三个月保证金,如苏某某违约不得收回保证金,如某某公司违约,则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按约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给某某公司,并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苏某某在承包期间,从1995 年2月开始拖欠应缴承包费用,并于1995年9月份单方终止承包关系。从19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苏某某应缴交某某公司各种款共139920.61元(其中二月份为27106.37元、三月份为25750.11元、四月份为25065.43元、五月份为16983.05元、六月份为17265.03 元、七月份为12556.67元、八月份为3210.67元、九月份为1024.78元)。另外,某某公司在1996年2月份为苏某某补缴1994年应缴未缴税金共10958.50元。苏某某应缴给某某公司上述各种款项共计139920.61元。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苏某某共付给某某公司承包款48544.35元(其中1996年3月缴交承包款5000元、1997年5月缴交承包款12000元),相抵减,苏某某尚欠某某公司的款项为 91376.26元。
另查,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移交书》,苏某某把财务账及财务章一个、某某彩印厂业务章一个、某某彩印厂制版部印章一个及支票、付款委托书、帐册等移交某某公司,移交书有证明人简应辉、移交人、接收人分别签名确认。1995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一份《接收协议》,约定,苏某某用自购汽车广东24-14185(粤E·M7235)折价75000元、办公设施等折价20000元,共计95000 元,用于抵扣苏某某欠某某公司一切应缴费用,余下账目未清,待双方对账确认。协议签订后,苏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和办公设施已经交付给某某公司。1995年12月28日,某某彩印厂与顺德市公路局规费征稽所签订养路费征收合同一份,由某某彩印厂向征稽所交纳上述车辆(粤 E·M7235)的养路费,其中联系人为苏某某的儿子苏展铭。
根据原审法院对朱彬源调查证实,上述车辆于1996年初由苏某某的儿子苏展铭交付给朱彬源,以抵偿苏某某欠朱彬源的债务5万元。后来朱彬源将此车转让给何富球,何又将该车转让给顺德市陈村镇大都骏业五金厂(业主为梁炳生)。
1997年4月27日,顺德市公路局规费征稽所向某某彩印厂发出欠缴公路规费的催缴通知书。1997年5月28日,顺德市公路局又向某某彩印厂发出公路规费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书,追缴公路规费及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对苏某某承包某某彩印厂的事实及苏某某拖欠某某公司承包款91376.2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接收协议》后,苏某某是否将上述车辆及办公设施交付给某某公司以抵偿承包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苏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苏某某无权收回已交付的保证金,但某某公司诉请苏某某给付违约赔偿金,因某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已足以补偿其损失,故某某公司公司请求苏某某赔偿违约金45025.65元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苏某某提供《接收协议》的证据,因《接收协议》书中盖有“顺德市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彩印厂”的印章是真实的,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该接收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签订后,苏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给某某公司用以抵偿承包款,并且苏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于1996年3月、1997年5月仍然先后两次支付承包款17000元给某某公司,如果苏某某已将上述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某某公司抵偿了欠款,已不欠某某公司承包款了,苏某某则无需再向某某公司付款,苏某某继续向某某公司付款,说明其未将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给某某公司,再根据原审法院对朱彬源调查证实,上述车辆于1996年初由苏某某的儿子苏展铭交给他,以抵偿苏某某欠其债务。综上所述,苏某某认为其已经以自有财产折价抵偿承包款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苏某某偿还尚欠承包款的证据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苏某某主张其按《接收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和办公设施给某某公司抵偿承包款,而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已交付车辆和办公设施给某某公司举证证明的责任应由苏某某承担,而苏某某无法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处理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40元,合计848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