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赞同采石场列为本案的被告。采石场将维修事务承包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又将维修事务承包给有业务往来的刁某,采石场既为定作人,又是受益人,故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
第二种意见不赞同按照采石场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为刁某,定作人为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将定作业务给没有资质的人完成,属于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伤者自身角度分析:操作工梅某应该知道电工行业是高度危险工种,自己没有取得从事电工行业的资格证书,是自己本身的重大过错,自己要担当一定责任。
从刁某的法律关系主体分析:其是电工队组织者,在没有依据国务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刁某的“电工施工队”实际为供电公司的“挂靠施工队”,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是禁止的。
再从供电公司的行为分析:作为国家电力行业部门,对于没有资格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个人和没有从业资质证的公民而进行如此高电压作业的行为,不但没有制止或举报,反而为施工队提供“挂靠”保护,自己获取一定利益,而放纵危险的发生,在本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采石场-供电公司-刁某的“电工施工队”-操作工梅某,四者的关系分析:第一定作人为采石场,承揽人为供电公司;由于供电公司没有亲自完成业务,以第二定作人身份,给第二承揽人刁某完成;刁某与梅某属于雇佣关系。采石场将线路维修业务包揽给供电公司完成,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梅某是刁某雇请的,供电公司作为第二定作人身份,把线路维修业务包揽给梅某个人来完成,作为特种行业的供电公司应该知道刁某没有相应资质,是不能完成此项业务的;刁某认为自己挂靠供电公司,从事电力维修,没有过错,但是雇请没有取得电工资格证书的梅某,因此刁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的规定,“受益人”补偿涵义不同:前第十五条是指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前提要件为“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后条规定是指,造成损害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责任人时,有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的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按照以上受益人补偿受害人原则供电公司与雇主刁某是该案件的直接受益人,如果把采石场认定为受益人,就成为间接受益人担责了,间接利益人就无限制了,石头山的主人等是无限追究下去,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