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或者企业以外的符合承包条件的公民、合伙组织等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企业在进行转换经营方式的过程中的一种尝试,由于内部承包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责、权、利相统一的问题,达到提高企业职工积极性、主动性,提高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和效益的目标,因而受到许多企业的亲睐,在建筑行业尤其盛行。
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说”已成为一种共识。该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自治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任何公司均可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只要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契约行为。
本案中,从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唐某向发包人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后,被告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唐某,使唐某在承包期间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利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是被告与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内部承包不影响公司人格独立,承包人与发包公司“人格混同”,发包公司和承包人都得为“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唐某承包后仍是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唐某的承包并不影响被告的人格独立,因此对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