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山林经营权承包给李四,双方办理了山林经营权转移的全部手续。几年后,李四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其承包山场的林木时,该村村民认为承包方案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李四返还山林经营权;李四则要求村委会返还近百万元的投资,引起纠纷发生。在处理本起纠纷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山林经营权承包方案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实际上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那么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对善意相对人而言是有效的,即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确认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本意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一部规范村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以上规定是为了界定村民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是在组织体系内部明确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或全体村民)之间的内在职权分工关系。笔者以为这里的“必须”用语,是从民主政治角度对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的一项权力制约性规定。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进行交易的私法性法律;其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返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是针对合同自身而言,是指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至于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及其应负责任,是由合同法第五十条调整的。故而第一种观点在选择法律适用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村民委员会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该山林的承包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我们无法查证相对人李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村委会超越权限”,那么依法只能推定李四为善意相对人、只能认定村民委员会超越权限的行为有效。
第三,本案中村民委员会虽然有超越权限的行为,但其订立承包合同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也就是说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村民委员会。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李四所受到的损失。我们知道林业生产是一个长期的周期性产业,前期的投资十分巨大,无论适用 “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还是适用 “全面赔偿原则”,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都十分巨大。况且林业生产的连续性强,若中途发生经营权变动,极易影响整体产业效益,造成各方当事人均受损失。
诚然,笔者注意到本案中两种矛盾观点的出现,是由于存在“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不同的主体选择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为促进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促进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纠纷的妥善解决,建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进行修订;或者做出具体司法解释,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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