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委派于某、聂某二人前往山东省垦利县义和河务段某河委员会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第一监理部担任测量监理员。二原告自2002年3月17日乘火车从河南开封市至山东淄博火车站,3月18日乘坐的鲁CK-1774号依维柯长途客车由淄博至东营,上车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塑料箱放入车辆后备厢内。中途有乘客下车,该车抵达东营长途汽车东站时,二原告下车取行李,发现后备厢内的塑料箱不见。二原告与该车车主兼乘务员刘某一起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汽车站派出所和东营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车时没有为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塑料箱办理托运手续,也不能证明该箱内当时确有仪器,该物品的丢失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过错所致,故被告对原告随身携带物品的丢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某、聂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丢失的全站仪及租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淄博某某联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丢失的行李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在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况下丢失的物品,所丢失的物品价值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某某联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于某、聂某丢失全站仪(参照资产评估常用数据与参考)折旧后价款38640元;三、驳回上诉人于某、聂某对被上诉人刘某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上诉人于某、聂某各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淄博某某联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