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郑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群益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群益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群益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郑交公司对岳群益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群益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