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举证责任 :初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损害赔偿’侵权之诉,但始终没有指出、证实我方存有侵权行为,行为与结果存有因果关系;只是将井损害结果归责于我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应以 *****水泥制品厂为被告 :在井管采购上我方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井管不合格’我方不承担责任。*****水泥制品厂直接送货给被上诉人,质量检验报告也写得委托加工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向*****水泥制品厂验收井管并‘主张直接对其付款’(未按约定向我方预付材料费)。*****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构成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三、审理中未经双方当事人请求不能变更‘诉由 ’:初审中‘诉由’是‘损害赔偿’侵权之诉,应诉通知也如是。未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变更,初审法院不能擅自变更‘诉由’为‘违约之诉’径行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变更初审诉讼‘诉由。’我方强调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关系是为了证明‘不是适格被告’这一程序事实;并非答非所问想要变更初审原告‘诉由’为‘违约之诉’,再说我方也无权变更。
四、本案不适用格式合同条款解释: 井管合同关系明确,在井管合同关系上不适于格式合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