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的加工产品,符合加工要求,无违约:
1、上诉人的《成品检验单》在李树广案中均表明成品检验符合企业标准。上诉人称该证据仅仅为自加工产品的检验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是,在李** 案卷中,西青法院已经调查上诉人的外加工产品质量情况了,上诉人自认外加工产品和自加工产品出厂销售前均作检验,有检验报告(在西青法院开庭笔录(2)中第9页、第10页、第13页有记载),按照诉讼规则中禁反言原则,上诉人想推翻自认应当举证。如果《成品检验单》与被上诉人无关,那么请问不合格的《检验单》在哪?有,上诉人就是知假卖假。没有,就是自检合格。结合《成品检验单》中蛋白参数分析,上诉人内部掌握的质量要求低于宣传标准。
2、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唐**在2004年10月8日的《证词》中证明:①原料的质量、单价由双方协商,说明上诉人掌握原料质量并且以质论价。②被上诉人负责加工过程质量符合北京基地标准。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无违约。
三、上诉人事后公证采样送检的《检验报告》,系瑕疵证据且与本案损害赔偿事实无关联性,不以采信。
1、公证采样送检的饲料未经对外销售,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与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无关。
2、这四份送检样品数量分别为200克—500克,严重违反国标《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 规定的1000克的平均样品要求。因此,其检测结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加工饲料的品质。北京的公证机关在这方面也未作到公正、合法,未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其公证事实受到合理置疑。
3、检验部门应当是发现了采样数量不合法的事实。因此,在《检验报告》中,谨慎的声明检验结果仅于四份共1400克的样品负责。
故被上诉人认为,这四份《检验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客观性方面有严重瑕疵,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法庭不以采信。
四、李**案中鱼类死亡及生长缓慢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并无必然联系:
1、对于李**鱼类死亡的原因,进行盖然性分析,具有若干种可能性:
②可能是自然灾害(包括环境污染、疫病、天气变化、水温高低等等);
④ 对上诉人销售饲料的可能性进一步分析:上诉人有自加工能力,天津有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加工点(见2004年10月8日唐**书面证词)。那么,瑕疵饲料的加工人系被上诉人的可能性仅占25%。此外,在加工原料中,还有一部分辅料是上诉人提供的,是一种药物添加剂,属于商业秘密。其药性成份是否对鱼类有害,这种可能性也未排除。
而且,饲料蛋白含量低,在医学上讲,并不是鱼类短期患肠炎乃至死亡的直接原因。充其量说,长期的饲料蛋白低会导致鱼类体质差,免疫力下降,从而生病死亡。因此,即便排除上述其他至鱼死亡的原因,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加工饲料的蛋白低。但是被上诉人是04年8月 19日才开始加工鱼料。李**的鱼死是9月初发生的,二者之间并无必然并联。更何况导致李**案死鱼的原因始终没有查明,因此,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
2、李**案中,主张的60万损失是鱼类生长缓慢的损失。且不论李**案中《损失评估》是否客观真实。单从时间上分析确定造成损害的时间段是04 年5月至04年9月。李**是04年5月开始购买上诉人鱼料的,而被上诉人是04年8月19日开始为上诉人加工鱼料的。那么,假设被上诉人加工的鱼料有瑕疵!假设这种瑕疵是主料问题而不是辅料问题!假设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实际上一、二百吨饲料销售不作出厂质量检验,实难想象)!假设瑕疵饲料卖给了李**!假设李**的养殖方法也是正确的亦无自然灾害影响!那么请问,从04年5月至0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加工的鱼料之前这三个月时间,是谁的 “合格”饲料造成李**的鱼类生长缓慢呢?而从8月19日至9月初,在已经进行成鱼期的这10多天,“不合格”饲料造成的缓长程度是多大呢?显而易见,即使减产,也是由于前三个月“营养不良”造成的。被上诉人与李**案的损害赔偿没有必然关联性。
五、陈**等人的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
首先,客户名单系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陈**等人为何许人,被上诉人不清楚。其与上诉人有无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清楚。
而《公证书》中记载的,陈**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走40吨鱼料,只是当事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公证处不具有司法裁判职能,无能力判断纠纷的是非曲直,无法分辨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法考证损失计算是否客观。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公证书》只不过是在当事人陈述的外面套了一件“皇帝的新装”,没有实质意义。
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收条更不知何人所写,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法庭不以采信。
六、关于原审判决中“退一步讲”的假设问题:
在李**案中,造成损害事实的可能性有若干种。真实原因西青法院未能查明。其《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虚假认定不足为凭。但是,正如今天我们在二审中提出的若干假设一样,被上诉人加工的饲料也是可能性之一。我们必须强调一下,只是可能性。并且通过证据比对,已经合理排除了这种可能性。
下面再从利益驱动原则的角度分析一下,谁有制造低档产品的动机呢?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户,其收取的加工费和产品档次无关,只和加工数量有关,原料费由上诉人承担,以质论价。那么,在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使用低劣原料,对其收益没有帮助,还会承担违约责任;用优质原料,对被上诉人并无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制造劣质产品的主观故意。问题应该是出在销售环节:上诉人在控制原料费用支出、降低加工成本的前提下,将含26%蛋白的饲料充当32%蛋白的饲料高价售出,可以从中渔利!
“退一步讲”意思,应该就是说,恶意销售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上诉人降低加工成本,“以次充好”的恶意销售,足以免除假定的被上诉人过失履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