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的标的根据定做人的需要而制作,具有特定性,一般情况下,只对定做人存在价值,而对加工人不具价值或价值不大,所以在加工人完成加工任务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定做人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往往会直接损害到加工方的利益,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定做人因解除合同给加工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中服装虽由甲企业加工完毕,但因甲企业的违约导致该批服装不能按时出口,外商取消订单,在这种情况下,服装对乙公司已不具预期的价值,再行交付给乙公司已失去了实用意义。在加工好的服装对双方均无效用的情况下,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仅是因为服装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定做的就必须由乙公司接受,而无视甲企业的违约及后果,显失公平。
虽然继续履行交付后,乙公司可以通过追究甲企业的违约责任获得赔偿,但解除合同是最直接和节约诉讼成本的途径。损失是由甲企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把这个负担转嫁给乙公司,无形中会造成对乙公司的无辜制裁,结果是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准予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由甲企业赔偿乙公司的原料款及相关损失,自行处理加工好的服装,既是对甲企业违约的正当惩罚,亦是乙公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