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1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shensuren)2,183.16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816.45美元,C&F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随后,为了提货时便于辨认,申诉人于1991年3月27日、4月8日和5月9日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合同规定的装运唛头(即91WMT 911139 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lGHT(重量)、WlDTH(幅宽)等标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于同年5月8日、5月10日两次回函对申诉人的上述要求表示接受,并在被诉人提交给申诉人的N01075-366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副本上均注明每卷货物上标有上述唛头。申诉人于1991年4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支行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16日,申诉人承付了770,816.45美元的货款。合同项下货物于该年6月19日抵达上海港。申诉人委托湖南省航运联运公司办理提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在被诉人的要求下,申诉人先行提货。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明的件数进行分摊。货物转运到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件数为1,248卷,与双方约定的相符,但总重量缺了292,857吨。申诉人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随后经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商检,其出具的N091A078检验证书称:"货物抵达后,经对其进行检验,发现所有卷筒牛皮卡纸外表面无合同上所规定的唛头标志。对全批到货按5%抽取63卷,经校准之衡逐卷称重,每件实际重量与卷筒上标签所列重量相符。按1,248卷货物每卷标签上标明的重量相加,其总重量为1,890.759吨,比合同规定的到货总重量少292.857吨。"此后,货物的实际供应商于同年10月份致被诉人的一封信中称:"因当时贵司要货紧急,便很快就安排了装运。货物在4月10日启运装运港,故4月8日-10日2天内供应厂家来不及刷印唛头至货物上。"为了处理货物短量的问题,申诉人、被诉人和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7日至18日共同去现场(即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进行复验(即核对码单、过磅),经过复验,证实与申诉人所提出的短量数量292.857吨相符。在此之前,即11月27日,申诉人曾发函给承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短量的292,857吨乱码牛皮卡纸进行交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函转给了该货的实际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其于1992年2月24日答复称:"货物的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根据提单条款第5条规定:'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供货方负担'。因此,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我船方是不负任何责任的。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了反复协商,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3年5月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诉人未按约定在货物上刷制唛头,造成货物短量292.857吨,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