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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未正常流转运费“到付”不约束收货人思维导图

茶饭无心
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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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未正常流转运费“到付”不约束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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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G公司诉称,被告W公司于2006年11月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签发了提单。按约定,被告W公司就涉案货物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美元7,750元和AMS费美元25元,但其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而非预付,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方式。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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