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现车厢内有严重异味,拒收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装载原告货物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货物的包装物受到污染,货物本身并未污染,因而不存在货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污染包装麻袋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发运零担。呼和浩特火车站承运后,于当日将此批货物装入637281号车皮。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昏。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查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含量为3591.66mg/Kg;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检出3911,含量为100mg/Kg。经铁路到站顺查,发现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已经过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 还查明:原告所述葵花籽每公斤收购价1.76元不实,应为每公斤1.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2770元。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郑州火车东站对装运过剧毒农药的车皮洗刷消毒不彻底,呼和浩特火车站使用明显有异味的车皮装运葵花籽,是造成货物包装被污染的直接原因。责任应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承担。化鱼山火车站作为芜湖西站的主管部门,又是代表承运方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进行处理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承运方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污染,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该案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收货人在货物从有严重异味的车皮中卸出,在无法查明异味产生的原因及程度的情况下,予以拒收,是合理的;后虽查明此次污染只涉及货物的包装麻袋,不涉及货物本身,但为了人身安全,坚持按照防疫部门的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可食性处理才能食用,仍然拒收,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实际损失应按原告支出的葵花籽收购价、包装费及运杂费,由被告赔偿。被告答辩实际损失只是被污染麻袋的损失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化鱼山火车站除将已处理的葵花籽货款42770元返还给原告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30.40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0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