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某某答辩称:我是案涉货车的租赁承包人,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对此行为应负责任,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提存货物合法,货物没有因提存而损失。运输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加重我的责任,显失公平,应无效。12月13日早7时左右停车,是因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经原告同意后停放的。双方协商另找车辆,但原告一走了之。由于货物即将变质,损失会更大,车辆又需修理,我便在公证员的主持下将货物变卖并提存价款。依照合同约定14号到西安,而四季豆在13号就变黄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修理费3560元。
被告一汽公司答辩称:货物13日开始变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货物价格不应以西安的市场价格计算。方某某与公司签有“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其中规定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方某某个人负担。方某某在外签合同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不知道,也未追认。与方某某的承包合同已于1999年11月1日宣布解除。我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负责任。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方某某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将方某某在公证处提存的4000元货款先行执行给了原告。此后,由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即将案件移送给两被告住所地唐河县人民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下述事实:1999年12月9日,原告就其在广东省廉江市购买的四季豆的运输问题,与被告方某某在该地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起点廉江,终点西安,方某某保证于12月9日准时发车,于同月14日到达,全程4天;(2)原告装货保证不超过600筐,运费共计6550元,起点出发前原告先付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再付下余运费3250元;(3)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方某某赔偿,方某某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及罚款;(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方某某运费3300元。途中,方某某要求加付运费900元,原告付给600元。12月13日早7时左右,该车停于南阳粮兴宾馆院内,方某某擅自将货卸下。15日,经南阳市高新区公证处派员称量,测得货物每筐均重44.6斤,共600筐。方某某以5000元价格将货物全部处理,扣除1000元,余4000元交该公证处提存。原告无奈,即于当日提起诉讼。
方某某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系一运公司所有,双方签订有“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1997年10月20日至2003年3月15日止。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工商所证实: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西安市四季豆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6至1.7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方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方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依法应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车辆中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因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提存行为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维修费的承担,方某某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原告造成的,故方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运公司与方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一运公司未提供解除承包合同的证据,且方某某实际上仍在营运该车辆,一运公司以不知道和不追认方某某的行为为理由抗辩也不成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价格应以目的地的价格计算,故一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为1??6—1??7元/斤。按公证处现场点数称量的数量,以每斤1??6元计算,原告的四季豆价值为42816元,方某某应予赔偿。因运输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xx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二、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16元。
一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方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属个人行为,本公司未参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方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又是方某某的发包人,方某某的经营活动代表了一运公司,一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方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判对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未支持,黄某某未上诉,上诉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判按胡家庙工商所的价格证明计算的货物价值正确,但先予执行部分应予扣除,即42816元-4000元=38816元。方某某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与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租赁,不是承包,与方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合同无必然联系。方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一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运输合同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一运公司对方某某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运公司对此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xx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8816元,并从199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从本案一、二审的争议和判决结果来看,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探讨:
我国合同法xx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本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在认定被告方某某违约行为的基础上,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方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有欠妥当。理由是忽视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和补偿的双重特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这一点,从合同法xx百一十四条规定即可以看出。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结合本案,原告与方某某1999年12月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实质上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