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提供劳务者以法定担保物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保管、运输、承揽合同中,占有对方动产的债权人往往被赋予留置权;在以完成不动产工程为给付的承揽合同中,法律也赋予承揽人对其所施工的不动产以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涉及留置权的规定有4条,即第264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和第422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上述4条分别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除行纪人留置权的规定是对《担保法》中可留置的合同作了扩充外,其余三种留置权在《担保法》中均有涉及。《合同法》第315条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在措词上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相比,不再涉及留置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从文义上看,这明显是《合同法》下承运人留置权的特色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