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属于海上运输货物合同中错误交付承运货物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运输货物合同中承运人有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则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单放货后导致持有人所受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大致有三种标准:一是提单、信用证、发票等结汇单证所反映的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款;二是对外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的销售价款;三是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笔者认为,第一种标准较为合理,原因在于,无单放货后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应赔偿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该损失的依据一般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海关等有关部门审核后签发的单证,这是保护出口方通过正规的外汇途径正常履行外贸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目前审判实践中,规范的做法是以货款价款来确定出口方因无单放货导致收汇不着造成的损失。确定货款价款的依据以结汇单证所反映的价格为准,没有结汇单证的,可参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与结汇单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则承运人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应当扣除掉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成,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应当纳入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范围。
本案中,“bb公司”与“aa公司”因无单放货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货款损失是按产地估价计算还是按外贸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有关货物灭失损失赔偿额确定的规定,认为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按在上海港启运时的价值来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其曲解了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本意,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的确定一般是依据买卖双方在外贸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而不是买卖双方单方面委托某一个机构进行估价或鉴定,由此产生的价格不仅对买卖双方无约束力,也不可能得到对方的认可。故承运人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货物价值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提单持有人货款损失的依据。虽然“aa公司”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BTA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但不能否定双方所签外贸合同所确定的货物价格的合理性,“b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a公司”与“BTA公司”在签订外贸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外贸合同所确定的货物价格,在有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aa公司”与“BTA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确定的货价,其中包括了合同正常履行“aa公司”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bb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aa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正常履行途径向“BTA公司”主张货款,这种损失包括了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所以在有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以“aa公司”与“BTA公司“”所签外贸合同价格作为“aa公司”货款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