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根据以前的合同司法实践,合同当事人须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所谓“相应”,是指与订立该类合同相适应。对于经济组织而言,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但凡超出这类组织的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都会因欠缺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理念的更新,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也不因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做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法人缔约行为能力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合同履行事实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某某服装也未明确主张该运输合同无效或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另外,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况。《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市场准入管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则主要是针对法律所不承认的行业和商品经营予以禁止,对涉及国计民生、国防战略的行业和商品经营进行限制。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