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中原告陈某与郭某和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双方之间这两个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第一、本案中“2008年1月14日,原告陈某按以往的交易习惯口头向郭某经营的鼎升门业定购铝合金移门(支付定金680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00元,总共30.9989平方米。并向鼎升门业的经营者郭某支付货款5170元”。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原告陈某与郭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本案中“当日郭某将原告定购的铝合金移门交给由被告袁某经营的赣邦托运部,当晚赣邦托运部将铝合金移门运回全南,第二天,赣邦托运部将铝合金移门交给原告”。此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特征。我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是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即被告人袁某于2008年1月14日将原告陈某定购的铝合金移门交给由被告袁某经营的赣邦托运部,此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原告陈某,同时被告人袁某也无法提供能证明货物损失不由其承担责任的证据,所以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对货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还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作出约定,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全南)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赔偿额。
综上,被告袁某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全南)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托运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并对原告陈某与涂某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