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和美国M/S公司订立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中国,价款总数为150,542.75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承兑交单)120日或30日。随后在1998年7月至12月间,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安排运输。同年8月至12月间,江苏环球以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的名义向江苏轻工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目的港为迈阿密,托运人均为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公司。提单均记载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否则应适用在货物运输国已经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而在没有上述经过颁布的法律可以适用时,应适用海牙规则。货物运抵以后,M/S公司在没有出示正本提单而出具了保函的情况下,自承运人美国博联处收取了货物。江苏环球认为美国博联属于无单放货,造成货款无法收回,于1999年7月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江苏环球和美国博联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是造成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而被告认为,导致记名收货人美国M/S公司无法取得提单、酿成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合同、擅自将付款方式由D/A改为D/P(付款交单),原告无法收取货款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与被告无关。二是原告认为其已经要求被告保全货物,被告仍将货物交付美国M/S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及时表示保全货物的要求,自己没有责任。三是,原告认为提单所约定的准据法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无法适用,提单的实际签发人和托运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损害发生地都在中国,运输合同与中国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则认为,在所约定的法律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和美国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货物的目的地和交付地、收货人和承运人的营业地均位于美国,且提单所规定的合同准据法也是美国法律,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关于外国法查明的问题,美国博联提供了美国律师、纽约大学法学教授凯姆鲍博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经过美国公证机构和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认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点评:
本案是我国入世以后第一个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例。其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已经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海牙规则,但这些法律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等于是当事人没有就特定问题作出约定,于是根据我国冲突法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特别值得称道的是,法院比较详细地论述了确定美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理由,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案判决表明,法院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理解透彻,论证合理,体现了较高的司法水平。
思考:
1、我国不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规则,我国法院应否认为有效?
2、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美国法律内容的证明材料,法院应通过什么途径查明美国法律的内容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