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41号。
委托代理人李骏,男,身份证号310108760722321.
被告中国外运加工合同及加工费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出口合同情况;8、快递单,说明原告将涉案货物报关材料通过快递送交被告,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代理报关的情况;9、上海分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的传真号码及地址、经办人;10、被告发给案外人元泰船务的传真,证明被告委托元泰船务承运涉案货物;11、元泰船务出具给被告的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证明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出运业务;12、案外人DSR船务公司出具给元泰船务的提单的摘录,证明 DSR船务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船名航次与报关单一致;13、业务流程图,证明涉案货物出运的流程;14、被告退回报关单的函,证明被告履行了代理报关义务;15、被告文件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1、3、4、13为原件,证据14为传真件,其余为复印件。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5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因其并未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达成协议,实际也未履行相关代理义务,均不能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份: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上海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查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4仅证明原告曾向“中国外运集团安徽(上海)公司”催讨提单。证据1未加盖公章,并非法律上的“原件”,虽其内容可以与证据3印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运。证据5的内容能与证据6印证,而证据6的记载又与证据7、8、9、10、11、14互相印证,这些证据内容与证据1、3、4也可印证,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故应予认定。另上述证据中显示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关系的为“中国外运集团安徽(上海)公司”、“中国外运安徽上海公司”、“安徽外运上海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且均指向同一批涉案货物,经办人均为同一人,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业务联系并代为办理货物出运。证据12系原告摘录,因无DSR船务公司人员在此摘录上署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系原告对本案事实的一种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系循环论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被告与上海分公司均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确认其系与上海分公司建立货运委托关系,但在本案中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要求追究被告责任,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确实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本案所涉的上海分公司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可以看出系为“非公司法人”,其与被告属两家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其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起诉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