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面对法国SEFPO公司未能受让提单、提取货物,而被告尽管对提单去失了直接控制,但其仍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负有提货义务)的现实情况,被告却未能及时就该批货物的处理给原告以明确的指示,而是仍_味地将提货责任往法方推(已如上述);原告在知悉事情的全部原委的情况下,亦未能根据该批货物的货值、其可能产生费用损失及其所面临的形势等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权衡,积极、主动地从有利于减少损失的前提出发,及早做出处置货物的决定,而只是一味地催被告拿意见(特别是在被告已失去对蛐牌哟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入结果是眼睁睁地看着货物进当地海关仓库后又过了很长时间被处理掉了,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级计六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船长是“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而遗憾的是,原告却一直未能行使这一权利。当然,在被告已对提单失去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原告及早处置货物可能要冒一定的风险:可能要面对提单合法受让者交付货物的请求或因交付不出货物的赔偿请求。但就该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自己也已认定了“法方提货已几无可能”,则该种风险也几乎是不存在的。而正是基于这些现实情况,法院才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三、由于法国SEFPO公司未能适法受让提单,则在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即无权利也无义务将其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作为债权向受理SEFPO公司破产的破产局申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
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提单条款中的“货方”确是一个处延宽泛的概念,但该种规定并不妨碍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收货人”究竟谁属及其责任,并不妨碍该提单该条的其他相应部分及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考虑,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