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相对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我国立法上给予了承认。但我国尚未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就两者之间关系而言,侵害债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非颠覆,是在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为维护个案公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遵守严格条件下(特别是主观上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债权人为要件)所作出的例外规定。两者关系类似于上有限责任原则与“揭开法人面沙”之关系,可以说,侵害债权制度是在债的相对性原则这堵厚墙上凿开一个小孔。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严守合同相对性,在系列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一个当事人同时涉及两个或多个合同关系,本应使不同合同当事人承担各自合同的义务,这样当事人之间责任明确,也利于当事人维权。但往往有人任意混淆不同的合同关系,使一合同当事人为另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负责。这与我国长期缺乏民理念薰陶有关,所以当前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加强、严守,而不能随意弱化,同时为适应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也应对侵害债权制度作出规定,但须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法官在对第三人作出侵害债权判决时也应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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