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双方系传真签订合同,为此,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栏第6条约定:“本合同须于2004年2月13日当天签字盖章方能生效(本合同原件与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船方XN公司拟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于2004年2月13日传真给船方J公司。当日,J公司业务员金职(化名)在合同上签署“收到一万元定金即生效”,并加盖“J公司JD6号”轮船章后传真给XN公司。XN公司收到传真后当即按金职在合同上指定的帐户汇入定金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JD6”号轮一直未抵达起运港为租船方XN公司承运货物。2月17日,“JD6”号轮在约定的起运港附近为他人承运货物时,XN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扣押该轮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于当日在该港对“JD6”号轮予以扣押。次日,船方J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法院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XN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而“JD6”号轮收到定金后却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运人的承运义务,构成了故意违约。在海上运输中,船公司业务员持船章代表船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已成为一种商业习惯。“JD6”号轮在为被告J公司自己经营过程中,其业务员持被告J公司配发的“J公司JD6号”字样的船章与原告XN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符合这一商业习惯,其权利义务当归属于被告J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J公司应对其经营的“JD6”号轮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XN公司要求被告J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也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JD6”号轮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原告XN公司要求被告J公司按实际收取的定金返还,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J公司支付原告XN公司违约金、定金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扣船申请费、其他扣船费等大部由被告J公司负担。
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称:1.被上诉人XN公司与“JD6”号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JD6”号既不是企业法人的名称,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是上诉人J公司所有船只其中一艘船的名称。该船没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的资格。金职作为合同的签字人,他既不是上诉人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上诉人J公司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所签的合同未经上诉人J公司追认,当然是无效合同;该航次租船合同上被上诉人XN公司的章和签字都是复印件的,依照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合同无效;“J公司JD6号”印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也没有经公安部门批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被上诉人XN公司的10000元定金没有转入上诉人J公司的帐户,上诉人J公司没有收到该定金。2.原审判决以一种商业习惯为由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N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船公司业务员持船章代表船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为一种商业习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商业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并没有规定根据商业习惯由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XN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XN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N公司辩称:1.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所盖船章的全称为“J公司JD6号”,表明上诉人J公司已经授权船方进行正常的经营;且目前大量租船合同上承运方都是加盖船章,这是由海上运输流动性大这一特点决定的,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惯例予以佐证。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J公司从未提出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约定是因装载其他货物所得利益更大,是上诉人J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上诉人J公司承认金职是其职员,被上诉人XN公司按金职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定金,应当视为向上诉人J公司支付了定金。2.在上诉人J公司恶意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XN公司才向法院申请扣船,由此所致损失应由上诉人J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XN公司为运输货物与“JD6”号船舶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JD6”号船舶的经营人,J公司负责并决定船舶的经营活动,即与XN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船方为J公司。虽然航次租船合同上仅加盖了“J公司JD6号”字样的船章而未加盖J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但在我国航运实践中,船方以船章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已成为一个行业惯例,该惯例在长期航运实践中形成,为航运界所普遍认可,无论XN公司是否举证证明,该惯例客观存在,故加盖船章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J公司所签订。此外,船章是在J公司的掌控之下对外使用的,J公司以该船章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为由对合同的效力予以抗辩于法无据,理应承担船章对外使用的相应法律后果。J公司业务员金职在航次租船合同上加盖J公司配发的船章并签字,应当视为履行J公司赋予职责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由J公司承担。据此,J公司与XN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J公司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仅加盖船章,且金职并未被授权签订合同因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形式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条“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亦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约定,J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合同签订之后,XN公司根据金职在合同上另行附加的“收到一万元定金,合同生效”的条款,按照其注明的银行帐号汇出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J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运义务,构成了故意违约,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定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N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