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11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该鉴定结论被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查明,叶某在起诉前,为证明与赵某有合伙关系,趁赵某就餐签名之际,在《职工就餐日报表》下面垫复写纸偷留赵某签名字迹,然后伪造了《合伙协议书》。叶某在庭审后接受法院讯问时,也承认了伪造赵某签名的事实。
对叶某伪造赵某签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制裁决定:罚款处理!同时,由于叶某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与赵某有合伙关系,一审对他们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叶某等人以《合伙协议书》为证据要求法院判定被告赵某分配合伙利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合伙协议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
“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以一份《合伙协议书》作为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而被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书》,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要想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来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就只能围绕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要想证明《合伙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只能从合伙协议的签名入手。如果不是其本人亲自签的名,那合伙协议就不成立,合伙关系就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所以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这一鉴定结论没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在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鉴定结论也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法官没有轻易决定是否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于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几方面进行审核。经过审核法院发现《合伙协议书》是复写件的底联,有伪造的可能,于是法院再次委托鉴定,与第一次不同的是,这次鉴定是文件鉴定,不是笔迹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合伙协议书》上被告签名与《职工就餐日报表》上的签名字迹完全一致,但是一次性复写所形成。”这一鉴定结论证明了《合伙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从而也就推翻了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法院根据这份鉴定结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另外,由于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是完全合法的、必要的。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