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占爱英以其帐户内的存款为他人取走,取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占爱英牡丹灵通卡内的存款是 否为他人所骗取,工行云龙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占爱英并无证据证明。取款人从占爱英帐户内持卡和密码取款和转帐,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 程》规定,应视为持卡人即占爱英本人的行为,工行云龙支行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工行云龙支行在办理该笔转帐及取款的业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 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占爱英占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占爱英负担。
一审判决后,占爱英不服,提出上诉 称:1、占爱英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杜胜超”持与占爱英所有的银行卡本卡外部特征完全不同的银行卡,将占爱英账 户内存款转入其事先用假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通过柜台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取走。占爱英的银行卡、密码均未遗失、泄露,工工行云龙支行的计算机操作系 统、流程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漏洞,对于钱款的遗失工行云龙支行具有过错。2、原审法院要求占爱英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占爱英将金钱交付与工行云龙支 行后,占爱英失去对金钱的所有权转而对工行云龙支行享有债权,因此犯罪嫌疑人骗取的是工行云龙支行的钱而非占爱英的钱,故占爱英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持 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要求工行云龙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时,工行云龙支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占爱英发现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至本案判决之日,案件尚未侦破。目前尚不能确定占爱英涉嫌该刑事案件。
虽然工行云龙支行提出凭密码所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自己所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系基于其向占爱英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 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明显免除了工行云 龙支行的义务并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依法应不产生免除工行云龙支行责任的效力。
综上,工行云龙支行对于存款的遗失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
同时,占爱英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亦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之一,占爱英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 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 州云龙支行一次性向占爱英支付人民币10.927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合计6840元,由上诉人占爱英负担2052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负担4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