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否则,即使一方违约,对方照样必须履行合同。本案中,很明显,李某没有按期付款,并非是“不可抗力”,也非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是否具有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1、李某未按期付款,并不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这一点,从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李某宣布解除合同、李某当即拒绝并于次日携带全部货款到公司所在地提货,就可以看出。李某之所以未按时付款,仅仅是由于“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不愿履行合同。
2、公司并未催告,也没有给李某合理期限。一方面,“催告”是指向对方发出请求履行通知,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向李某提过;另一方面,“合理期限”是指能够让对方有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公司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有给李某考虑、回旋的余地。
3、李某逾期付款并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设置合同解除制度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为了防止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但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可以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据此,可以得出反面的结论,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的一般的违约行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谓一般的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虽然违反了合同规定,但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当初李某与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时,各自的目的分别是“购”、“销”,尽管李某未按期付款,然而她于货物交付之日,即在2008年12月5日付款,仍能达到该效果,并未影响实现双方当初的目的,即李某之举仅属“一般的违约行为”。
当然,如果公司不是与李某解除合同,而要求李某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李某按《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即“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可以依法提出此诉讼请求。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