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xx与朱xx、朱x煌、朱x良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抑或其他。因此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xx与朱xx、朱x煌、朱x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吴xx操作电排受三被告指示,有特定的工作地点并由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xx与朱xx、朱x煌、朱x良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操作电排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抽水的设施不是三被告提供,吴xx是利用自己受雇于新屋村小组操作电排的机会,才得以操作电排为三被告承包的稻田抽水,只是交付劳动成果,不受三被告的监督、控制,所以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但由于吴xx没有取得电工专业资质证书,作为定作人,三被告人选任吴xx操作电排抽水是有过失的,故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xx受雇于新屋村小组操作电排,三被告系本村村民,为他们承包的邻村稻田抽水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他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身亡,新屋村小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而属于受益人,在原告未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可适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