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以上述案件为例,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纸箱内装有20部手机因被告未安全运抵目的地和收货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900元的主张。被告即从三个方面进行辩解:1、原告事后提出纸箱内装有20部手机是一面之辞,无法认定手机具体数量;2、售票员的受托行为属非职务性行为,不能溯及汽运公司;3、赣E50861号客车是客运专线班车,原告没与汽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价托运和交费手续,汽运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诉辩之间显现出四个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必须做到按时、安全和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特定的收货人。原告交付托运物品时,已明确告知纸箱内装的是手机和送货地点及收货人(实已习惯熟知),而被告承诺后,没有正确履行合同,导致托运的货物灭失,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和财产受到损失,主张要被告赔偿是依法维权,应予支持。
其次,丁某行为与汽运公司溯及力。丁某是汽运公司赣E50861号客车的驾驶员,王某是该车的售票员,他们以汽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外履行承运职责,他们的行为是汽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包括运送旅客和受托承运小宗物品。丁、王俩的行为,是代表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他们的行为结果,对外理所当然是汽运公司的行为结果;他们的行为过错导致造成托运货物灭失,汽运公司依法应当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丁某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承运职责,其行为对汽运公司就有直接溯及力,汽运公司应该先予承担托运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至于丁、王两员工的行为是否征得公司法人的同意或授权,并不影响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不影响该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定免责事由。赔偿兑现后,被告汽运公司是否追究丁、王两员工的过失所造成公司损失,是企业法人内部权利主张与处分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讨论之例。
第三,双方当事人都有未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原告当面向被告交付托运物时,只将一个囫囵整体已包装好的内装手机的纸箱交给被告,未告知被告箱内手机数量和价值。在民法上,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原告主张要被告赔偿灭失的20部手机的请求,就因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无直接证据证明箱内装有手机的数量和价值,法庭只能靠相关证据链推定实事和裁量责任。显然,原告主张的胜诉值必然受到影响。被告在合同成立后,未正确履行义务,因途中代管失控,致托运物灭失,使合同标的物无法及时、安全、准确运抵目的地和交付收货人。这种责任是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该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中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法律关系上造成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出现侵权性违约的“责任竞合”,即本案被告的行为,既有违约责任(未将原告托运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一面,也有侵权责任(履行义务不当导致托运物灭失)的一面。被告行为使托运物灭失这一法律实事的出现,构成了责任竞合,从而使得原告方产生两种以上的权利,即可诉被告违约和诉被告侵权。原告诉讼中主张要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责任竞合的“只能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处理原则和合同法归责原则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因履行义务不当的侵权赔偿责任,无需考虑其行为是主观故意或过失。
第四,不能用要式形式来对抗交易习惯。本案原、被告合同的成立沿袭双方交易习惯,纠纷的产生也由交易习惯引起。经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本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按照历年形成的货物运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见双方这种不要式、不办理任何托运手续的便捷托运方式是早经双方认可的便捷交易方式,也是双务互利的一项常年业务。本案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失当,造成托运物灭失,则以原告未与被告办理托运手续、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来对抗原告请求,显失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同时,被告以客运班车不能承运货物为由,对抗原告请求,不但违背了双方交易习惯,而且过错也根本不在原告方。因此,被告以无合同要式形式来对抗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