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具体细致。
4.由事业者提出。不论是由事业者自行拟定或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可以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但是由事业者一方提出。但如果格式合同是由政府部门拟定的,一般不作为格式条款。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涉及部门利益,有明显不合理条款,政府部门拟定的格式合同也应作为本法中的格式条款。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合同法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本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本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