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按我方请求数额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二审双方和解结案。
评析:如何看待货运合同关系中有关货物灭失、毁损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效力?
运输行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获利(运费)与其承担的责任而言并不协调,且在运输中如果事先不保价或声明价格,在事后要查明或确定货物的价格也有相当的。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限额正是这种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体现。我国现行法律对航运、海运、铁路货物运输均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对货物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此外,海运法及邮政法也做了类似规定。以上特别法均规定了限额赔偿原则,即当运输中发生货物丢失、毁损时,保价运输的按不超过保价额进行赔偿,未保价的按相关限额规定进行赔偿。
由于公路货运行业进入门槛低,从事货运的个人及企业数量庞大,且行业监管乏力,市场混乱,各种罚款、过路过桥费、重复收税等问题给物流行业带来极大负担。物流企业基本是在拼价格,低价竞争,利润极低。但恰恰在竞争最剧烈的公路运输中,法律没有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作出限额规定,物流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便想方设法减轻自身负担,而利用合同,特别是制订格式条款来减免自身责任便是其中之一。如本案被告规定按运费的多少倍赔偿的情形在公路运输以及快递行业比比皆是,只不过有的是按5倍6倍赔偿,有的是按8倍9倍赔偿,最高可能按10倍赔偿,最低按2至3倍赔偿,五花八门。
从公平角度来说,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航运、海运作为运输的不同形式,均有风险大的特点,厚此薄彼似有不公,物流企业合法降低自身经营风险、公平竞争的诉求也是正当的,促进和保障运输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应是未来立法方向。根据前述限额赔偿的商业渊源和内在合理性可见,限额赔偿确实是运输业发展的一种价值选择,也是规范层面的制度选择。例如,区分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加大物流企业责任保险推广力度,使物流企业经营风险分散,同时也保障了托运人得到合理赔偿的权利。但在现今法律环境下,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评价,当然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合同法》第39至41条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评价,当然须以此3条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要评价格式条款的效力,前提是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这里就存在一个某个合同条款或约定是否是格式条款的判断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只有符合此规定的,才是格式条款。实践中,物流公司一般都有其运输合同的格式文本,但对于较大客户,往往会将其合同的格式文本交由对方审查,提交意见或修改,如果客户未加修改或仅修改个别条款,那么对此合同或未修改条款当然不能认为是格式条款,因为所有的合同约定在签约前是由双方进行了协商的。
对格式条款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格式条款不应是“未与对方协商”,而是“不能协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其实也体现了这样的观点。对本案中格式条款效力是这样认为的:虽然该合同属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加盟方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办理过程中,经办法官也提出一个很值得探讨的观点:被告是一个小物流部,事实上仅是从事货运代理,原告无论在经济实力、规模等等方面,相对被告来说更有市场话语权,更具还价能力,其实赔偿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这样的条款不应看作是格式条款。这个观点无疑是坚持了“不能协商”,而不是“未协商”的观点。我方从事实出发,对原告是否有充分的选择物流商的可能,以及条款协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等等方面与法官进行了沟通,当然法官这个观点最后在判决中没有体现出来。但从这一观点可以看到,对企业来说,对企业的物流方案进行合理筹划,选定一有相对实力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由其整体安排和处理,以免掉入是否“不能协商”的陷阱,以降低物流风险,确实是有必要的。同样,对于制订格式条款并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其他企业或个人来说,完善合同管理,形成和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经过协商,或者证明格式条款是可以协商的,而不是不可协商的,对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或说明合同并非格式条款,以免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很有益处。
从合同法39条到41条可以看出,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主要看以下几方面:
1、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
3、在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说明时,承运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4、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包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是否约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造成承运人财产损失时免责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
本案中,承运人的行为当然属于利用格式条款限制自身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个人以为,从词义来看,限制一般用在对权利或自由的束缚上,限制责任不如用减轻自身责任妥当。将来该条款修改时或可改为“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方的主要责任是支付运费,如实告知货物情况。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有义务投保,因此该格式条款强制托运人投保,否则仅按运费3倍赔偿,将增加托运方成本,故应该属于加重托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对格式条款提供人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合同法在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义务,却未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尽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后果。常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自身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然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提供人履行了39条规定的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对方仍与提供人签订合同,该格式条款有效(注: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当然,如果该条款违反合同法52条、53条规定而导致无效,则另当别论。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解释(二)上述规定,明确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在未尽到此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时,对方当事人可撤销该条款。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提供人未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上述规定明显有重复规定的情况。在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时,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情形的,根据解释二第十条,为无效,绝对无效。根据第九条,对方当事人又可撤销。这明显是自相矛盾。解释(二)出现效力规定自相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反映出现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认识的误区。依据合同法,合同的绝对无效仅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格式条款的问题在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达到限制对方权利,减轻自身责任,关键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不符合公平原则,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撤销得到救济,并不需要绝对否定其效力。
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提供人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或接受服务后,此时合同效力如何,解释(二)未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反推,以及根据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可得出格式条款有效的结论。当然,如果条款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对方当事人仍可主张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即如在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但在什么情况下过错才达到重大的程度,如本案承运人违章导致负事故全责是否应属于重大过错,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此外,本案是否能够以侵权案由提出诉讼,以规避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条有关责任竞合的规定,在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合同法对此没有其他限制规定。但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若干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害的,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占有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设立了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条款合法有效,则在出现约定情事时,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免责或者减轻责任,而不产生责任竞合。否则,则有关赔偿责任的约定将被规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大出版社1993年230-234页;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
当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有重大过错甚至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上述观点,无疑对受害人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则应该同其他运输形式一样,不再对承运人赔偿责任作出限额。在格式条款依法成立,且格式条款提供人已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合同纠纷处理,不产生竞合,则当事人唯有通过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合同约定,由于在此情况下其撤销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不确定性,因此这种方式对受害方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参照法律对铁路运输、海运、航空运输等作出的规定,对公路运输进行规范,对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同时明确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时,不适用限额赔偿,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个人认为,才是对公路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制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