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婚礼活动的录像带,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刘某遗失录像带,在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肖某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肖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对此刘某应当给予赔偿。
刘某以收据上的“注意事项”抗辩肖某的索赔,“注意事项”上的赔偿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条款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还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中,刘某与肖某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为业务需要,预先拟定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约定未与肖某协商,双方的合同应视为格式合同。
载有纪念肖某结婚内容的已拍摄录像带的价值是一般的录像带无法与之相比的,遗失这一录像带除给肖某造成财产损失外,还给肖某造成了其他损失。所以说,刘某只赔肖某空白录像带的约定限制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对肖某来说极不公平。同时,刘某在出具收据的过程中没有对“注意事项”作任何说明,更别说提请注意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